(2012)新都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社区2组。法定代表人周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北街155号。法定代表人刘章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世孝。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原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资中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10月30日在第四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资中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世孝、李春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成都建泰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成都建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在第二次庭审中驳回了被告的该项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溪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就新都“香城名都6#7#8#楼”项目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鉴于被告不再承建“香城名都7#8#楼”,由此被告不再向原告购买7#8#楼的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对“香城名都6#楼”混凝土工程做了总结算书。根据决算书显示,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58384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55838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资中建司当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2500000元,即被告已付清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桂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有付款义务;3.总结算书、方量确认单,证明被告应付总货款金额为1558384元;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春富在“香城名都6#楼”项目中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资中建司对原告桂溪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桂溪公司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资中建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员工孙蓉支付货款200000元;委托书、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两份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合计18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桂溪公司认为被告资中建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进账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广汉市飞腾建材经营部也未收到账款500000元,委托书中的收款时间与进账单的时间相矛盾;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香城名都6#楼”的混凝土货款,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800000元货款及2011年1月28日支付的1000000元货款是“香城名都7#8#楼”的混凝土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资中建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备注“由孙蓉打电话及信息汇入此卡号的“香城名都6#楼”商混材料款,孙蓉是商混股东”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款是支付给原告的“香城名都6#楼”混凝土货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500000元货款,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溪公司(供应方、乙方)与被告资中建司(使用方、甲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就新都“香城名都6#7#8#楼”项目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再承建“香城名都7#8#楼”,由此被告不再向原告购买7#8#楼的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对“香城名都6#楼”混凝土工程作了总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558384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委托广汉市飞腾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收取“香城名都6#楼”项目混凝土货款500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通过成都建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广汉市飞腾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00000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款予以确认,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8384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香城名都6#楼”项目混凝土货款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6月24日通过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的账户向原告的委托方广汉市飞腾建材经营部支付“香城名都6#楼”混凝土货款800000元,2010年4月14日通过成都建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的委托方广汉市飞腾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00000元,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的员工孙蓉支付货款200000元,2011年1月28日通过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合计250000元,即被告已付清原告主张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支付8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1000000元的账款: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香城名都6#楼”混凝土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承建了“香城名都7#8#楼”项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是被告委托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香城名都6#楼”混凝土货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广汉市飞腾建材经营部收取该两笔货款,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支付200000元的账款:李春富代理被告支付该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备注“由孙蓉打电话及信息汇入此卡号的“香城名都6#楼”商混材料款,孙蓉是商混股东”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款是支付给原告的“香城名都6#楼”混凝土货款,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支付500000元的账款: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款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制作的总结算书,品跌原告已收取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58384元(结算货款1558384-原告已收取的货款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83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05838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四川桂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