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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黎继刚、韦世品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继刚,韦世品,陆耀青,安兴亮,皮光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继刚,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韦世品,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陆耀青,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安兴亮,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皮光进,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仁怀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继刚、韦世品、陆耀青、安兴亮犯盗窃罪、被告人皮光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黎继刚、韦世品、陆耀青、安兴亮、皮光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2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黎继刚与黎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网吧车棚内,采用推车、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此的名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2.2012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黎继刚、安兴亮与蒙继虎(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天元镇网吧门口,采用上述手段,欲窃取被害人泮攀攀停放在此的吉圣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时,被群众发现后逃离现场。3.2012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黎继刚、安兴亮与蒙继虎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网吧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绿逸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4元)。4.2012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韦世品与黎某、黎代毅(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龙山镇湖滨路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2停放在此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5元)。5.2012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韦世品与黎某、黎代毅至慈溪市掌起镇桥南路,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的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6.2012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黎继刚、陆耀青与黎某、蒙继虎至慈溪市宗汉街道网吧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此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及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7.2012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韦世品与黎某、黎代毅至慈溪市龙山镇人民路旁理发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3停放在此的华鲨牌二轮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40元)。8.2012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黎继刚、陆耀青至慈溪市匡堰镇网吧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含羞草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9.2012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黎继刚、陆耀青与黎某、蒙继虎至慈溪市横河镇网吧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1停放在此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综上,被告人黎继刚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13499元;被告人韦世品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8495元;被告人陆耀青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6790元;被告人安兴亮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4549元。被告人韦世品、陆耀青、安兴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继刚、韦世品、陆耀青、安兴亮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泮某、陈某、胡某2、潘某、黄某2、周某、黄某3、蒋某、任某1的陈述、证人皮光进、胡某1、黄某1、刘某1的证言、同案犯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黎继刚、韦世品、陆耀青、安兴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皮光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向黎某等人收购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共计5辆。经查,其中爵康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系李某于2012年5月31日在慈溪市慈东开发区网吧附近被盗车辆;奔野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系任某2于2012年6月3日在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天一网吧前被盗车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系毛某在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宏阳网吧前被盗车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5元)系胡某2于2012年6月6日在慈溪市龙山镇湖滨路门口被盗车辆;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系任某1于2012年6月25日在慈溪市横河镇网吧前被盗车辆。被告人皮光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皮光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任某2、毛某、胡某2、任某1的陈述、证人黎继刚、韦世品、陆耀青、安兴亮、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皮光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继刚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世品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陆耀青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安兴亮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皮光进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继刚、韦世品、陆耀青、安兴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皮光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世品、陆耀青、安兴亮、皮光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继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继刚、安兴亮所参与的一起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黎继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韦世品、陆耀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安兴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皮光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继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韦世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陆耀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安兴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皮光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