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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周宝元与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元,席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周宝元。被告:席建军。原告周宝元诉被告席建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06月0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建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元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3月23日前归还,但被告到期后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席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席建军向原告周宝元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23日前归还。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宝元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650元,合计元,由被告席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审 判 员  詹荣泉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