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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无锡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无锡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伟明。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诉被告无锡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1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卧龙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变频器一台,合同价4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公告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卧龙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杭州卧龙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与义务。3、货款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东航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变频器一台,合同价40万元。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无锡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无锡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