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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胡志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守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德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安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位于成都市茶店子西口的“锦熙玉苑”工程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劳务内容、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发包人及分包人义务、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劳务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组织劳务人员在接到被告进场通知后进场施工,并依约向被告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保温层面抹砂浆按10元每平方米计入决算,被告补助原告脚手架费3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设计变更增加外墙砖劳务费20824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的脚手架费15万元,被告放弃对原告的一切处罚等。此后,原告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并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也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开发商,开发商已将房屋全部销售完毕。但被告以其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突然死亡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决算手续,拒绝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1337310.28元;支付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80万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68356.8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未支付劳务费,被告持有意见,被告已经支付1810万元,应该只还剩199681元未付。被告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东冠公司与四川润德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东冠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口锦熙玉苑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所有工程劳务(约5.3万平方米)发包给润德劳务公司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有如下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定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出现22.1(1)情况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约定:“31.1本合同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工程承包人交纳50万元;在正式进场施工基础垫层10天内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31.2工程保证金在主体断水时一次性无息退还。31.3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工程承包人必须保证工程所有劳务(总建筑面积不低于约53000平方米)全部分包给劳务分包人。31.4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工程承包人必须保证所有工程总建筑面积不低于53000平方米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全部开工修建。31.5本补充条款31.1、31.2、31.3、31.4四条,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工程劳务总额5%的违约金共计8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润德劳务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进场施工。东冠公司(甲方)与润德劳务公司(乙方)分别于2010年7月6日和9月30日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就锦熙玉苑工程中增加的劳务分包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20日,东冠公司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退与润德劳务公司。2010年12月8日工程竣工,双方就劳务费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截止2010年12月底,东冠公司共计支付润德劳务公司1490万元。2011年1月25日,东冠公司下属的四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西华街道办事处领导协调,东冠公司同意在2011年1月26日支付260万元劳务费到四川润德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中行武侯支行账上,并保证在2011年2月28日开始办理结算,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决算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东冠公司支付润德劳务公司260万元后,没有按承诺与润德劳务公司办理结算,润德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润德劳务公司名称变更为鑫润德公司。诉讼期间,鑫润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锦熙玉苑工程的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8万元。本院委托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鑫润德公司修建的锦熙玉苑工程的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川鼎鑫(建)鉴字【2012】015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鑫润德公司修建的锦熙玉苑工程的劳务费为18840957元。庭审中东冠公司提出合同约定迟延付款按拖欠金额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鑫润德公司同意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东冠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份、保证金凭据、东冠公司付款凭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和双方的当庭一致的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锦熙玉苑劳务工程后,双方就劳务费结算发生争议,被告出具承诺于2011年2月28日与原告开始办理工程结算,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在决算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承诺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其承诺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故应按其承诺的时间即2011年6月28日前支付工程余款。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做的锦熙玉苑工程劳务费为188409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750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340957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劳务费,应当按上述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从2011年6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因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退还其保证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未办理结算系被告原因所致,故司法鉴定8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134095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从2011年6月28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6元,司法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8446元(由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预付94223元),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44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林仲荣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施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