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许某,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张某。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自满月后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至今。被告现已离家出走1年左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被告许某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证明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认定二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小孩利益,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关系。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