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民初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解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初字第02984号原告解某甲。委托代理人安娟航。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加良。原告解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娟航、被告张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加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甲诉称:其与被告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年××月生育一子解某乙。被告对孩子不尽母亲的义务,孩子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好。婚前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至今尚未治愈。原告于2007年5月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解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结婚时间、分居情况及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及其家人并未有婚前隐瞒疾病的情形,张某甲曾有过精神异常的情况,但结婚前已经治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精神状态正常,现精神疾病复发是因原告过错导致。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一直由自己父母照顾,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扶助义务,认为原告现在应积极配合被告治疗,如现在离婚将造成被告病情加重。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定的治疗时间,如仍不能治愈再考虑离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有精神病史。2003年原、被告自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没有明显矛盾。2007年5月,双方商议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被告精神病发作,由其父母陪同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4月11日,被告至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后被告还被其父母带往西安市长安区精神病医院治疗至今。婚后被告治疗精神病费用均由其娘家负担。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解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西安市长安区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5月,经双方商议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其间被告因精神疾病接受治疗,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昌代理审判员 任 洁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