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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站与被告田某某排除防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站,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邯郸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站,住所地邯郸市劳动路45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郭某甲,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田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站与被告田某某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邯郸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有关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邯郸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站承担。审 判 长  赵瑛珊人民陪审员  孙雅茹人民陪审员  赵 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靳 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