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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丽清与杜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海春,何丽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华。上诉人杜海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枫桥镇驶往阮市镇方向。11时00分许,途经枫湄线014KM900M诸暨市阮市镇黄村村地方时,与行人原告何丽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丽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海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路面情况,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在道路上铲沙石的行人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丽清,在道路上铲沙石过程中,未注意路面车辆情况,被机动车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经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556.3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住院天数,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杜海春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被告杜海春所有的浙D×××××号车未投保保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杜海春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对其合理部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势构成拾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3556.37元、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护理费3719.82元(97.89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8998.39元。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被告杜海春所有的浙D×××××号车未投保保险,故上述损失中由其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61482.0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1482.02元);因被告杜海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余损失由其赔偿80%计14013.10元[(78998.39-61482.02)×80%]。综上,被告杜海春应赔偿原告何丽清各项损失合计75495.12元(61482.02+14013.10)已经支付给原告11000元,尚应赔偿6449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海春尚应赔偿原告何丽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4495.1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丽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依法减半收取267.50元,由被告杜海春负担。上诉人杜海春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医疗费用进行慎重的审查,对误工时间计算180天过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对于交强险限额超过部分,由上诉人承担80%的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丽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过高、医疗时间过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上诉人承担80%的判决,被上诉人认为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用、误工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交强险外的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对本案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上诉人并未就此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时间,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供证明加以反驳,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及被上诉人的伤情,所作出的认定应属正确、合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双方各自过错及责任等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作为机动车方和主要责任方,对作为行人及次要责任方的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外的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杜海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