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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法席民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素琴、王洁等与曹海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琴,王洁,王静,钱文琴,曹海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法席民初字第0430号原告马素琴,女,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淮安市人,无业。原告王洁,女,1993年2月28日生,汉族,淮安市人,无业。原告王静,女,2001年2月20日生,汉族,淮安市人,无业。法定代理人马素琴,系原告王静之母。原告钱文琴,女,1936年10月10日生,汉族,淮安市人,无业。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洪飞,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洋,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淮安市人。原告马素琴、王洁、王静、钱文琴与被告曹海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琴、王洁、钱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洪飞、被告曹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琴、王洁、王静、钱文琴诉称,原告亲属王小平受被告曹海洋雇用,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原告与被告曹海洋形成雇佣关系。2012年7月22日,王小平在为被告曹海洋运输货物过程中死亡。被告曹海洋应对原告因亲属死亡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6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0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8677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海洋辩称:1、双方存在雇用关系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原因系因原告亲属王小平操作不当所致,且事故责任书认定由王小平承担全部责任,故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亲属王小平系兄弟四人,均有赡养死者母亲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马素琴、王洁、王静、钱文琴亲属王小平受雇于被告曹海洋从事个体汽车货物运输业务。2012年7月22日5时45分,王小平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苏H×××××、苏H×××××挂)沿京新高速进京方向行驶。当其单向行至该道路49KG+200M处高速公路弯道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同方向由天津市蓟县桑梓镇西太平村村民王某驾驶的“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冀H×××××、冀H×××××挂)尾部左侧、车身左侧与中心隔离墩相撞,造成王小平死亡,两车损坏。2012年8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昌)认字(2012)第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查证核实:事故现场系北向南单向行驶弯道,道路中心设置车行道水泥隔离墩,将道路分为两条行车道,现场以北49.5公里处设有限速40公里标志牌,现场以北高有坡度3%标志牌。王小平驾驶的车辆经检验,整车制动系和转向系工作状况均无法检验;王小平驾驶的车辆核定载质量31500千克,实际载质量39240千克,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王小平所驾车辆的货厢通过空间参考线2的行驶速度高于61.6KM/H且低于73.1KM/H,公安机关认为,死者王小平驾驶超速、载物超载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王小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中,因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曹海洋所有的苏H××××ד解放”牌汽车和苏H×××××挂车予以查封。另查明,原告马素琴与死者王小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两女:长女王洁,生于1993年2月28日,现己成年;次女王静,生于2001年2月20日,现上学;原告钱文琴出生于1936年10月10日,生有四子,长子王海平,婴儿时即被过继给上海一户人家;次子王安平、三子王寅平、四子王小平。被告曹海洋所有的苏H××××ד解放”牌汽车和苏H×××××挂车于2012年5月30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0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3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北京市昌平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H××××ד解放”牌汽车和苏H×××××挂车行驶证、曹海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高某甲、王某、高某乙、葛某证言、车辆检验报告、事故现场证明死者王小平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本区公安局鱼市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马素琴、王洁、王静、钱文琴亲属王小平为被告曹海洋提供劳务,且服从孙洪卫的安排、指挥、管理,被告曹海洋支付报酬,双方系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海洋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马素琴、王洁、王静、钱文琴亲属王小平的死亡承担雇主责任。故本院对四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曹海洋提出事故发生原因系因原告亲属王小平操作不当,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死者王小平在被告曹海洋的按排、指挥下驾驶曹海洋所拥有和管理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失控而撞击前方车辆,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已无法对事故车辆的整车制动系的工作状况进行检测,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死者王小平在该起事故中有过错,庭审中被告亦未就相关内容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据此对被告此一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亲属王小平系兄弟四人,均有赡养死者母亲的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死者王小平之长兄在婴儿时期就已被他人收养,虽然目前与生母之间有一定的来往,但就法律关系而言,此相互之间已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本院据此对被告此一意见不予采信。因死者王小平死亡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且其居住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母亲钱文琴出生于1936年10月10日、次女王静生于2001年2月20日,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统计数据,确认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6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07元(被抚养人王静生活费为7*16782/2=58737元;被抚养人钱文琴生活费为5*16782/3=279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867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素琴、王洁、王静、钱文琴人民币6867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同新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人民陪审员  章 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