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兰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兰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飞,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4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0于1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飞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胡飞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白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仪封乡圈头村南铁路地下道时,与XX林骑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乘坐人张某受伤,XX林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胡飞逃离现场。后经事故认定,胡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拾肆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飞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飞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胡飞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白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仪封乡圈头村南铁路地下道时,与XX林骑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XX林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胡飞逃离现场。后经事故认定,胡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胡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拾肆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飞表示谅解。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胡飞主动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飞供述驾驶农用机三轮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犯罪事实及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3、证人隋某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及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4、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5、证人刘某、王某3证言证明被告人胡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飞予以谅解的相关情况;6、证人代某证言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7、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注销信息等均证明本案相关情况;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XX林因强大钝性暴力致内脏破裂而死亡,兰考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飞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飞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胡飞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胡飞减轻处罚。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国起审 判 员 : 刘 富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冬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