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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魏世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魏世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汕尾市区。负责人林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彬,系该行信贷管理部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婷婷,系该行法律事务人员。被告魏世智,男,身份证号码:×××301X,汉族,住汕尾市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魏世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彬、被告魏世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魏世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魏世智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城苑小区酒厂宿舍二栋202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借给被告魏世智5万元。借款后,被告魏世智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2年6月21日累计违约15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526.17元、利息3421.11元。2012年8月1日被告魏世智付还本金366.03元、利息333.97元,同年10月9日付还本金680.95元、利息319.05元,同年10月26日付还本金715.26元、利息784.74元,同年10月27日付还本金2470.32元、利息1529.68元,同年10月29日付还本金1119.95元、利息880.05元,同年10月30日付还本金1017.62元、利息482.38元,截止2012年10月3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4358.48元(其中本金34156.04元、利息202.44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魏世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156.04元、利息202.44元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3、对被告魏世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魏世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合法有效;3、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魏世智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魏世智在庭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违约的贷款本息已还清,要求尚欠贷款分期偿还。被告魏世智无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魏世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魏世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A(汕房经)字(市工)行支行(2008)年498号),合同约定,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7.2%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魏世智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城苑小区酒厂宿舍二栋202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借给被告魏世智5万元。借款后,被告魏世智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2年6月21日累计违约15期,至2012年10月30日结欠原告贷款34156.04元、利息202.44元和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现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魏世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魏世智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魏世智应偿还贷款34156.0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世智要求尚欠贷款分期偿还。原告表示,因被告魏世智累计违约15期,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欠的贷款。被告魏世智要求尚欠贷款分期偿还的抗辩意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世智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城苑小区酒厂宿舍二栋202号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魏世智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魏世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A(汕房经)字(市工)行支行(2008)年498号)。二、被告魏世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借款人民币34156.04元及截至2012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202.44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有权对被告魏世智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汕尾市区城苑小区酒厂宿舍二栋202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8.68元,由被告魏世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