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新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钟容生与包达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容生,包达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阳法新保字第15号申请人钟容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110。委托代理人蔡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申请人包达廷,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明珠玻璃珠磨料五金销售部的经营者。申请人钟容生因与被申请人包达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包达廷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明珠玻璃珠磨料五金销售部名下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查封价值以人民币50000元为限。担保人钟海新同意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其名下的粤B×××××号小型轿车一辆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钟容生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保证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包达廷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明珠玻璃珠磨料五金销售部名下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查封价值以人民币50000元为限。2、查封登记在担保人钟海新名下的粤B×××××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玉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