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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62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泸州市江阳区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北城分会工作员,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9月28日先后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永红、曹琴,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森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红、曹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系泸州市江阳区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北城分会工作员。2010年至2011年期间,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开发票或者少开发票等收不入账的方式,将其代表单位收取的其辖区内的市场服务设施费21800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蒋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在侦查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泸州市江阳区个体劳动者协会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市场整改通知,大慈路摊位棚盖改造施工合同,市场整治方案报告,泸州市江阳区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章程,经济户口卡片,发票,票证结报手册,丰瑞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明细帐及报表、记账凭证汇总表、进账单,办案说明,暂扣款票据,证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邓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蒋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归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较好。鉴于蒋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的218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郑龙海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