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文生与付青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生,付青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王文生,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青春,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顺军(系付青春朋友),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文生与被告付青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付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生诉称,2011年5月8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丰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庄子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我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伤后被送往丰润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十天出院后,又于2012年3月26日在丰润区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6746.08元(第一次10987.17元+第二次57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6246.0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上述损失。原告王文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受损的情况;2、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文生于该院住院期间的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伤情诊断情况及住院时间;3、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住院时间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18日)、2012年2月21日唐山市丰润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18日的统一收费收据原件在该局存档的证明一份、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31日住院的住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16746.08元;4、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时间为90天。被告付青春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付青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经被告质证,其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交警的姓名,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不存在瑕疵,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另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山市丰润区丰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庄子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实施了复位内固定术,住院十天后于2011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六份,建议原告休息共计12周(至2011年8月17日止),原告就此主张误工90天。2012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实施了右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2年3月31日出院。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计15天,开支医疗费共计16746.08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妻子庞玉兰(农民)护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于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以被告付青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为宜。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746.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综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原告主张误工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5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之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宜参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2825元/年计算,即误工费3162.33元(1282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27.05元(12825元/年÷365天×15天)。原告就其交通费500元之主张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及复查诊治之所需,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162.33元、护理费527.0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935.46元,被告付青春应赔偿原告王文生14654.82元。(20935.46元×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青春赔偿原告王文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654.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张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