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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提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外语、杭州××外语艺术学校与张甲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外语,杭州××外语艺术学校,张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民提字第1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外语艺术学校。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杜××、欧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徐××。申请再审人杭州××外语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国泰××)为与被申请人张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国泰××的委托代理人杜××、欧阳××,被申请人张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张甲于1998年9月进入国泰××从事教育工作,双方曾于2009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日。2010年4月19日,张甲为维持课堂纪律,用书扔向学生谢某某,并将其赶出教室,国泰××对张甲进行了批评教育,张甲已向学生道歉。2010年10月13日,张甲为维持课堂纪律,与学生周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周某某陈述张甲用手打了其后脑勺一下,张甲认为只是用手撸了周某某头部一下。2010年10月16日,国泰××通知张甲停课,张甲2010年10月份的奖金国泰××未发。国泰××《有关教职工体罚学生、收受家长财礼所承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体罚学生行为规定,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并规定“凡体罚打骂学生者,除按校纪校规对当事人进行处理外,当事人两年之内不参加学校、区、市的所有荣某评比和校内加工资。国泰××《有关教职工行为习惯违纪处罚的规定》规定,不可目空一切,随意向教职工和学生发火、摔东西、打人骂人;在岗时间打架、骂架、撒野者扣全月奖金、浮动工资、年终奖,状况恶劣者送执法机关或下岗。2010年11月16日,国泰××向张甲发出通知,表示因张甲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校纪校规,在教职工和学生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自2010年11月17日起终止与张甲的劳动合同,张甲于2010年11月17日收到该通知。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张甲平均应发工资为4701.81元/月。另查明,张甲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11月9日向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国泰××,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国泰××送达了应诉材料。又查明,张甲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泰××支付:1、2010年11月工资2442.7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793.44元;3、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4198.36元;4、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6000元。2011年5月3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某某案字(2011)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国泰××支付张甲工资607元;2、国泰××支付张甲赔偿金125578.96元;3、驳回张甲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国泰××因不服该裁决第二项内容起诉,张甲表示认可全部裁决内容。2011年5月26日,国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国泰××不予支付张甲赔偿金125578.96元,由张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国泰××认为张甲体罚学生,经教育后再次发生体罚学生行为,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该院认为,教师不得体罚学生,对体罚学生的教师学校应当予以一定处分,但处分程度应与教师某为相当。本案中,对2010年10月13日张甲与学生发生肢体接触一事是否构成体罚,因当事双方陈述不一,缺乏教室监控录像等证据佐证,故对此事性质存在争议,但张甲与学生发生肢体接触行为确有不当。不过,张甲该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国泰××已经给予其停课、扣发当月奖金等处分,故国泰××在事发一个多月后,尤其是在张甲向人民法院起诉国泰××后,作出的单某解除张甲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合理性,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张甲支付赔偿金。根据张甲的工作年限及收入水平,计算国泰××应当支付赔偿金122247.06元(4701.81×13×2)。双方对仲裁裁决国泰××支付张甲工资607元无异议,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支付张甲工资607元;二、国泰××支付张甲赔偿金122247.0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国泰××应支付张甲款项12285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国泰××承担。宣判后,国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张甲一审期间提交的《杭某某泰教育集团国泰外语学校有关教职工体罚学生、收受家长财礼所承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的规定》规定了凡体罚打骂学生者,除按校纪校规对当事人进行处理外,当事人两年之内不参加学校、区、市的所有荣某评比和校内加工资。在2010年4月19日一事后,国泰××已对张甲进行了批评教育,张甲向学生道歉,2010年10月13日一事后,国泰××于2010年10月16日通知张甲停课,并停发了2010年10月份的奖金。张甲与学生发生肢体接触行为确有不当,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国泰××已就该行为给予了批评教育及处分。国泰××在对张甲的行为处理完毕后,在事发一个月后再次以该违纪行为单某解除与张甲的劳动合同与单位制度和法律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应向张甲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泰××负担。国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国泰××自1998年9月开始聘请张甲任教,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在劳动合同期间,张甲未按要求履行教师职责,经常对学生体罚,于2010年间在相隔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就实施了两次体罚学生的行为。2010年4月19日第一次体罚事件发生后,国泰××对张甲进行了教育处理。2010年10月13日第二次体罚事件发生,国泰××对张甲先行做停课处理。基于张甲拒不向学校检讨,拒不向学生道歉,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在事发后一个月校领导聚齐的情况下,开会研究后作出解除与张甲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0年10月16日通知张甲终止劳动关系。二、国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新证据证明国泰××解除与张甲的劳动合同不是对2010年10月13日体罚事件的一事二罚,而是基于张甲在半年内两次体罚学生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依规作出的合法处罚。国泰××作出停课处理,当月奖金自然没有,对于张甲的处理也未结束,事隔一个月后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校长出国、陪同外宾等客观情况所致,不属于一事二罚。国泰××依据《有关教职工行为习惯违纪处罚的规定》解除与张甲的劳动合同正当有据。张甲第二次体罚学生恰逢其与学校为住房问题产生矛盾,并诉到法院期间,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国泰××是打击报复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是张甲因为和学校有矛盾而将情绪带入工作才发生体罚学生的事件。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张甲与学生之间并不仅仅是肢体接触,而是打学生后脑勺,并给学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国泰××的生源和声誉均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四、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存在矛盾,如果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则国泰××不应支付补偿金,更谈不上赔偿金。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张甲辩称:对谢某某事件,张甲没有异议。对周某某事件,学校和教室均装有监控设备,张甲有没有体罚周某某可以通过查看监控设备予以查清。从周某某的证人证言看,张甲只是警示周某某不能因为自己交了学费而影响其他学生上课,张甲只是碰了周某某一下,根本不存在体罚周某某的情况。国泰××在根本没有找张甲核实的情况下,即单某解除与张甲的劳动合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再审中,国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1、周某某及同学的证明,拟证明周某某被张甲体罚的事实;证2、家长来信,拟证明张甲体罚学生,给学校带来恶劣影响,家长对张甲的意见很大;证3、国泰××法定代表人张乙的护照、机票及酒店发票,拟证明张乙校长2010年10月18日-25日在美国,无法及时处理张甲体罚学生的事件;证4、董事会开会笔记,拟证明张甲经学校董事会决定开除的事实。张甲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再审程序的新证据,证1不是证人证言,只是命题作文,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应以周某某等人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证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3只能证明张乙这段时间在美国,但其有足够的时间处理周某某事件,请求调取学校的监控记录查明事实。张甲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1、法院诉讼费用专用发票及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2、国泰××与张甲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以上拟证明张甲因与国泰××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曾经于2010年11月9日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本案实际是因房屋买卖纠纷引起的。国泰××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纠纷无关。对国泰××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1,对一审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一审庭审陈述为准,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证2-4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张甲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核当事人于一、二审程序提出的书证及所做陈述,本院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张甲体罚周某某的事实,国泰××单某解除和张甲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据。经查,对是否存在张甲体罚周某某的事实,周某某和张甲的陈述不一,周某某陈述张甲用手打了其后脑勺一下,张甲则认为只是用手撸了周某某头部一下。在双方当事人对张甲的行为程度、性质陈述不一且缺乏教室监控录像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国泰××主张张甲体罚周某某的依据不足。对教师违反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学校可以给予一定的处分,但所给予的处分应与教师的过错程度相当。本案中,张甲与学生发生肢体接触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无证据显示该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且就该行为国泰××已给予张甲停课及扣发当月奖金的处分。在张甲体罚周某某的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国泰××以张甲在半年内两次体罚学生为由单某解除与张甲的劳动合同,无相应依据。原一、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国泰××向张甲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国泰××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少春审 判 员  冯旭峰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韧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