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清,孙小兵,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李盛清。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兵。被告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静安路16号8幢7号。法定代表人曾维云,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军。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原告李盛清与被告孙小兵、被告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成都天蓝垃圾中转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兵、被告成都天蓝垃圾中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清诉称,2011年11月29日4时30分许,孙小兵驾驶川AB19**号车在新石路行驶时,将车辆停于路边方便,被李盛清驾驶的川A7E5**号车撞到车辆左后部,导致川AB19**号车左后部与川A7E5**号车受损,李盛清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小兵与李盛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付原告李盛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80722元,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小兵、被告成都天蓝垃圾中转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孙小兵系被告成都天蓝垃圾中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孙小兵正在履行受雇事务;川AB19**号车在本案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应承担的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B19**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盛清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4时30分许,孙小兵驾驶川AB19**号车在新石路行驶时,将车辆停于路边方便,被李盛清驾驶的川A7E5**号二轮摩托车撞到车辆左后部,导致川AB19**号车左后部与川A7E5**号车受损,李盛清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兵与李盛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李盛清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28824.56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周;后于2012年1月13日产生医疗费2845.56元,又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2012年2月16日产生治疗费7元。原告李盛清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瘢痕整形修复需人民币约1.2万元”,共产生鉴定费3250元。川AB19**号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成都天蓝垃圾中转公司已在本案诉前垫付原告李盛清医疗费28831.56元、鉴定费3250元及支付原告李盛清现金1000元。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在本案诉前垫付原告李盛清医疗费10000元。李慧系原告李盛清与妻子杨玉琼的婚生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工作证明、个人养老保险缴纳信息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成都天蓝垃圾中转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4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收条一份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孙小兵应该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天蓝垃圾中转公司作为被告孙小兵的雇主,其应替代承担被告孙小兵应该承担的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川AB19**号车在本案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对原告李盛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39222元。原告李盛清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以农业劳作的生活状态已经改变,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李慧的日常生活开支依附于其父母的收入状况,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为四川省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年×5年×10%÷2人=3424元2、医疗费31670.12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31670.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按照15%扣除自费药,自费药金额为31670.12元×15%=4750.52元。3、护理费3360元,本地护工一般工资标准60元/天×住院56天=3360元。4、误工费11360元。对原告李盛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按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365天/年计算,但原告李盛清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天数计算为定残前一日即142天。原告李盛清的误工费为80元/天×142天=11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6天=1120元,诉讼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800元。原告李盛清主张交通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营养费840元。原告李盛清受伤住院进行治疗,为尽快恢复身体健康加强营养是日常生活经验,故对原告李盛清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56天=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李盛清的精神障碍的伤残鉴定结果,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李盛清的后续治疗费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瘢痕整形修复需人民币约1.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10、鉴定费用3250元。以上共计106622.12元。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67742元(残疾赔偿金3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60元),由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15439.80元【(106622.12元-交强险赔付67742元-鉴定费3250元-自费药4750.52元)×50%=15465.05元】;被告成都天蓝垃圾中转公司承担4000.26元【(鉴定费3250元+自费药4750.52元)×50%=4000.26元】。因被告成都天蓝垃圾中转公司已于本案诉前垫付原告李盛清的医疗费28831.56元、鉴定费3250元及支付原告李盛清现金1000元,合计33074.56元,加之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在本案诉前垫付原告李盛清医疗费10000元,经品迭后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盛清共计44107.50元,第三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成都天蓝垃圾中转公司29074.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盛清44107.50元,另支付被告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29074.30元;二、驳回原告李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盛清承担454.50元,由被告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承担454.50元(此款原告李盛清已垫付,被告成都市天蓝垃圾压缩中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盛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振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