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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成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6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成明,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04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成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成明经预谋后,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龙之无限网吧门外,用事先准备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CD-BIKE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盗走,销赃获款120元。同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成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成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成明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案获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成明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刘成明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明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成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获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刘成明退赔赃物折价款1800元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