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克允与周则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允,周则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周克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香凤。被告:周则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来富。原告周克允与被告周则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克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香凤、被告周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允诉称:被告周则成系肇事电动三轮车驾驶人。2012年7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周则成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小贺线从清湖镇乐意村方向驶往贺村镇湖前村刘家栋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克允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克允受伤。2012年9月10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当事人事后报案,且无有对事故的认定有效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所以只对本事故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克允被送往江山市贺村镇卫生院、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299.45元。被告周则成向原告支付了4800元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60元、抬人费1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8649.45元。被告周则成辩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营养费没有依据。在本案事故中,双方没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而且我方也有损失,我方已经支付了4800元。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九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三张,药品汇总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则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19时20分,被告周则成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小贺线从清湖镇乐意村方向驶往贺村镇湖前村方向,行经小贺线江山市清湖镇乐意村刘家栋路段时,电动三轮车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周克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克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克允被送往江山市贺村卫生院及江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在治疗期间,原告周克允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1299.45元。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因当事人事后报案,且无有对事故的认定有效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致使电动三轮车是如何与周克允发生碰撞的事实无法查证,造成本起事故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则成支付原告周克允人民币4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周克允、被告周则成均无异议,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克允、被告周则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应负有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周克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周则成承担50%为宜。对于原告周克允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克允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300元、抬人费1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则成赔偿原告周克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抬人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95元,扣除被告周则成已经支付原告周克允的4800元,被告周则成尚应赔偿原告周克允人民币689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克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周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邱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