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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玉生,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自幼相识,20XX年X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X月举行典礼仪式,同居前感情基础一般。同居后于20XX年XX月生育了儿子马某甲。20XX年XX月X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也一般。双方在家庭生活过程中,由于被告过分听信其父母,加之双方常年在外打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很好建立起来。特别是20XX年开始,双方分居两地,原告在太原、被告在北京,没有很好地过夫妻生活,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为此诉请离婚。我与被告的儿子马某甲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我要求归自己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我婚前财产有我娘家陪送的10000元存款,但在婚后已经取出来用于被告家建房子了,我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元,或者分割所建房产。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20XX年X月X日和20XX年X月XX日存款10000元和14500元,是以被告名义存在龙镇信用社的,据悉被告已经自己挂失支取,我要求平等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在平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幼相识,20XX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X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XX年生育了马某甲,20XX年X月XX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了更好的过日子,20XX年以来,孩子马某甲由我父母抚养,我与原告去北京打工,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相互照顾,谁也离不开谁,更加恩爱。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庭审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自幼相识,于20XX年X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X月X日举行了婚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XX年X月X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不断发生争吵,彼此产生了思想隔阂,原告于20XX年X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于20XX年农历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间只要相互忠实、多加沟通、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琚向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