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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07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0725号原告赵某,女,1977年2月4日生,汉族,系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萌,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晓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已依约至市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借35000元,其中3万元被告应在2012年08月20日之前还清,剩余5000元待被告有经济能力或原告经济有困难时还清。现离婚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独自抚养孩子,经济困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赵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于2012年3月5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五项载明“共同生活期间男方向女方所借三万五千元钱,其中三万元已经打欠条须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还清;五千元未打欠条,待到男方有经济能力或是女方经济有困难时还清”。被告徐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某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为期六个月全部还清,不计利息。”被告徐某在2012年8月20日到期后未归还原告赵某3万元。另查明,被告徐某所欠原告赵某35000元,其中3万元系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7218账户内取出,将现金交付被告徐某,其余5000元系分次给付被告徐某。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欠条、离婚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其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则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第五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向女方所借三万五千元钱,其中三万元已经打欠条须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还清;五千元未打欠条,待到男方有经济能力或是女方经济有困难时还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被告徐某向原告赵某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今,被告徐某并未归还原告赵某3万元,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徐某归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000元欠款待被告有经济能力或原告有经济困难时还清,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赵某可随时向被告徐某主张权利。且原告赵某现独自抚养女儿,生活花费较多,经济压力较大,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借款的利息,故本院对于35000元借款的利息不予处理。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