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与张裕达、周银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张裕达,周银花,杜富忠,周小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1-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代表人:黄渭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巍,该单位员工。被告:张裕达,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银花,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杜富忠,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小群,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以下简称霞浦信用社)与被告张裕达、周银花、杜富忠、周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霞浦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郑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达、周银花、杜富忠、周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张裕达以土建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杜富忠、周小群负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裕达,保证人杜富忠、周小群签订合同号为仑农信联霞浦(2011)循保借字第825112011000189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裕达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16660‰(贷款逾期利率为15.77499‰),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被告周银花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被告张裕达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按约放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张裕达、周银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富忠、周小群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裕达、周银花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3日的利息17384.34元,合计217384.3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被告杜富忠、周小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张裕达、周银花、杜富忠、周小群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张裕达、周银花、杜富忠、周小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裕达、周银花、杜富忠、周小群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张裕达应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被告杜富忠、周小群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张裕达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银花出具了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该与被告张裕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裕达、周银花、杜富忠、周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裕达、周银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384.34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富忠、周小群对被告张裕达、周银花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富忠、周小群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裕达、周银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0.50元,由被告张裕达、周银花、杜富忠、周小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