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林玉与潘友华、杨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玉,潘友华,杨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755号原告陈林玉。委托代理人蔡丰荣(特别授权)。被告潘友华。被告杨爱莲。委托代理人叶文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玉与被告潘友华、杨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玉的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潘友华、被告杨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友华素有业务来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9日,两被告因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潘友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潘友华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与原告在一起已经十几年了,九几年的时候我们就开始同居并一同赌博。赌博时因为我想向别人借钱,就在原告的本子上打下借条,但是出借人说暂时没有钱,所以条子就没有给出借人而留在原告的本子上被原告拿走了,第二天我向原告索回借条,原告称其与老公吵架时本子都被撕了。被告杨爱莲答辩称: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不属实,因为两被告早已经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潘友华以赌博为生,被告杨爱莲自己做小生意。即使被告潘友华确有向原告借款也与被告杨爱莲无关;另外,2007年的时候原告与被告潘友华存在不正当关系,两人一起赌博,被告潘友华根本不会向原告借款,就算有借,借款也是用于赌博的,是非法债务。原告陈林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欠条,证明被告潘友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申请证人余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人余某陈述称“原告是我阿姨。2006年至2007年间,我与原告合伙办厂。厂里的钱存在我的账户上,原告向我要银行卡说要借钱给被告潘友华,我去银行取了钱交给原告。原告借给被告潘友华两笔借款,这笔借款是第一笔,还有一次借的100000元是分开两次取的”,证明被告潘友华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潘友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爱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人张某陈述称“我与被告潘友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爱莲是被告潘友华的妻子,他们离婚的事情我不知道。2006年左右被告潘友华经常赌博,被告潘友华经常跟我说他们两夫妻经常吵架、分居,分居后被告潘友华专门赌博,被告杨爱莲赚钱给自己花。2006年的时候,被告潘友华带原告来我家并称原告是他女朋友,还说他们一起赌博一起住在宾馆”,证明被告潘友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两被告之间关系的事实;证据七、申请证人周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人周某陈述称“我与被告潘友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离婚我知道的。大概2005年、2006年左右,被告潘友华跟我说他们两夫妻分居,潘友华有跟我说他赌博,我也有听别人说,他跟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大家都知道,那个人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住在哪里,而且原来还在村里做妇女主任”,证明被告潘友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两被告之间关系的事实;原告陈林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友华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确系被告潘友华出具,但是并不是向原告借款,被告潘友华借用原告的本子出具借条本意向其他人借款,原告称该借条已经撕毁;证据五证人陈述他去取钱时我在场不属实,那段时间我与原告都没有去过银行;被告杨爱莲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潘友华与杨爱莲已经于2010年1月7日协议离婚;证据四被告杨爱莲并不知情;证据五的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陈述的内容均系听原告说的,不是亲眼所见。被告杨爱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陈林玉质证认为证据六、七证人陈述的内容均非亲眼所见,都某被告或者别人说的,而且证人所说被告赌博与向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被告潘友华质证认为证据六、七证人陈述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七证人陈述的内容均非亲眼所见,均系传闻证据,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友华与被告杨爱莲于199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9日,被告潘友华向原告陈林玉借款100000元。被告潘友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借现金拾万元正”。本院认为,原告陈林玉、被告潘友华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被告潘友华出具借条并注明借现金后交原告陈林玉收执,应认定原告陈林玉已向被告潘友华交付借款。被告潘友华仅抗辩与原告陈林玉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陈林玉持有效借条诉请被告潘友华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陈林玉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陈林玉与被告潘友华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诉请自2007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潘友华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未及时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0%)。被告杨爱莲抗辩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期间,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杨爱莲与被告潘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林玉据此主张被告杨爱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友华、杨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林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林玉负担500元,由被告潘友华、杨爱莲共同负担11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