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明俊、蒙光友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俊,蒙某,邹某,陈某1,朱某,马某,年某,方某,周某,王某1,杜某,王某2,范某,陈傲阳,藤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俊,家住织金县。2007年11月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某,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朱利锋,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1,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某,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年某,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方某,家住修文县。2006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家住遵义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1,家住金沙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杜某,家住织金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2,家住桐梓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范某,家住修文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傲阳,家住怀远县。2009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藤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俊、蒙某、邹某、陈某1、朱某、马某、年某、方某、周某、王某1、杜某、王某2、范某、陈傲阳、藤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高明俊、蒙某、邹某、陈某1、朱某、马某、年某、方某、周某、王某1、杜某、王某2、范某、陈傲阳、藤某、张某及辩护人虞旭挺、朱利锋、周红安、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高明俊、陈某1、年某、方某等人商量在慈溪市长河镇开设赌场,并约定将赌场的股份一共分为7份,其中被告人高明俊代表“长河的贵州人”占3成股份,被告人陈某1代表“浒山的贵州人”占3成股份,被告人年某代表“长河的安徽人”占1成股份,并约定由被告人方志兴负责看护赌场。后被告人高明俊招徕被告人蒙某、邹某加入到其所持有的股份、被告人陈某1招徕被告人朱某等人加入到其所持有的股份、被告人年某招徕被告人马某加入到其所持有的股份。上述各被告人分别招募被告人王某2、范某、陈傲阳及“老皮”等人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及王忠明(另案处理)负责坐桌角,被告人杜某负责保管头钿,被告人王某1负责购买赌博所用纸牌。2012年8月1日至同月3日,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被告人藤某、张某家中及宁丰村戴家路粮棉弄3号出租房等地,上述被告人以“纸牌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徕刘某、龚某、余某、王某3、黄某1、曾某、王某4、严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2场,共抽取头钿人民币约2万元。其中,被告人高明俊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蒙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邹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朱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方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约900元,被告人王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杜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范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陈傲阳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藤某、张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高明俊、蒙某、邹某、陈某1、马某、年某、方某、周某、王某1、杜某、王某2、范某、陈傲阳、藤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明俊、蒙某、邹某、陈某1、朱某、马某、年某、方某、周某、王某1、杜某、王某2、范某、陈傲阳、藤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丁某、王某3、曾某、黄某2、余某、某、王某4、严某、龚某、陈某2、高某、罗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俊、蒙某、邹某、陈某1、朱某、马某、年某、方某、周某、王某1、杜某、王某2、范某、陈傲阳、藤某、张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明俊、蒙某、邹某、陈某1、朱某、马某、年某、方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惩处;被告人周某、王某1、杜某、王某2、范某、陈傲阳、藤某、张某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方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朱利锋、杨杰关于被告人蒙某、方志兴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明俊、陈傲阳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明俊、蒙某、邹某、陈某1、马某、年某、方某、周某、王某1、杜某、王某2、范某、陈傲阳、藤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虞旭挺、朱利锋、周红安、杨杰分别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高明俊、蒙某、陈某1、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藤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犯罪工具扑克牌40张,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高明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蒙某、邹某、陈某1、年某、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王某1、杜某、王某2、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傲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藤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明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陈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九、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一、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二、被告人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三、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四、被告人陈傲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五、被告人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六、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七、被告人高明俊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王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范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陈傲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藤某、张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工具扑克牌四十张(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