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江苏凯兴塑化有限公司与浙江篁岸丝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凯兴塑化有限公司,浙江篁岸丝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江苏凯兴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金德。委托代理人:梅怀伦。委托代理人:许云峰。被告:浙江篁岸丝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原告江苏凯兴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篁岸丝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凯兴塑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怀伦、许云峰,被告浙江篁岸丝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凯兴塑化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9月25日,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处购得切削液13.2吨,总货款为151800元,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其余101800元货款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篁岸丝绸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向被告购买切削液,现尚欠货款1018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切削液存在质量问题,在第一批货送到使用后被告向原告供销员提出,被告供销员要求原告先停止使用,其后再发了第二批货。因原告提供的切削液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遭受损失60000余元,现要求原告赔偿了被告损失后其余货款才能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3日及9月25日送货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13.2吨的事实;2、2010年10月4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批货共计货款151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单位生产日志及被告自己计算出的损失数额,用以证明遭受的损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在当时没提出质量问题,在相隔两年后才提出,原告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告自己的记录及计算结果,无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7月23日及9月25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得切削液共13.2吨,货款为151800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其余货款一直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提出因原告的货物造成其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篁岸丝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凯兴塑化有限公司货款101800元,并自2012年10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浙江篁岸丝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宇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