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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陆凤才与余光达、朱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才,余光达,朱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陆凤才,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城市。委托代理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光达,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朱建权,男,1965年1月9日,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凤才为与被告余光达、朱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志康、被告余光达、被告朱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余光达、被告朱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才起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余光达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被告朱建权及案外人岑梦协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光达认欠不还,被告朱建权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余光达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朱建权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被告余光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请为:被告余光达即时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被告余光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仅有462500元。被告朱建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余光达之间的借款过程并不知情;2.其在借条中的签名系出于被告余光达的诱导而造成的重大误解,其签名并不是担保50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签名应无效;3.被告余光达向原告的借款实际应为397500元;4.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告陆凤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光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朱建权及案外人岑梦协提供担保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光达经庭审质证认为:借条中的“余光达”的签名及“2011.10.5”的落款日期是其本人所写,朱建权在借条上签名的具体时间不是落款的时间。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建权经庭审质证认为:借条中“朱建权”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余光达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银行回单四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针对被告余光达提供的证据,原告陆凤才与被告朱建权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朱建权未向本院举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建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借条中签名的时间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朱建权未依法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本院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光达对其签名无异议,被告朱建权虽认为其签名早于借条的落款时间,但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光达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朱建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余光达向原告陆凤才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朱建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2011年10月21日、11月28日、12月23日和2012年4月16日,被告余光达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先后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5000元,合计70000元。至今,被告余光达尚欠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朱建权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光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朱建权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余光达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余光达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余光达辩称实际借款仅为462500元并支付了原告37500元现金,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建权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余光达未及时归还借款时,理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朱建权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故被告朱建权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建权辩称其签名系重大误解以及其在借条中的签名早于落款的时间等,因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光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二、被告朱建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余光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余光达、朱建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