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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20)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王子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张国英,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民,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国英与被告王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李庆儒,被告王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英诉称,2012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王子民持有有效证件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PX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南范小刘庄村时由东向西行驶的郝海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GY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2012年5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第201204598号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子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海东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拆解费人民币6000元、拖车费人民币1000元、存车费人民币2000元、痕检费人民币400元、车损人民币39217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拆解费、存车费、痕检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子民辩称,关于原告所说的拖车费、存车费、痕检费、车损、鉴定费有些东西我不认。车损人民币6万元,我只有古冶区物价人民币3万元鉴定费,痕检费是我出的,票在我这儿呢。拆解费我不承认,拖车费过高,存车费应该有价格,每天多少钱。其他的有票我就认。庭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郝海东与被告王子民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张国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子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子民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张国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冀BGY1**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是车主。被告王子民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拆解费人民币6000元,提交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6000元。被告王子民质证后认为,有可能与修理费掺在一起,有重复情况。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工时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因拆解车辆而发生的拆解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3、拖车费人民币1000元,提交拖车费票据1张。被告王子民质证后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拖车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拖车费为人民币1000元。4、车辆损失人民币39217元,提交价格鉴证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王子民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鉴定车辆损失所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王子民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痕检鉴定费人民币400元,提交收据1张。被告王子民质证后认为,该笔费用我出了,我有收据。7、修理费票据1张及修车明细1份,证明实际车损为人民币42711元。被告王子民质证后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价格评估,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果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王子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痕检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痕检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张国英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是正式的,这人民币400元是对被告的车辆进行的鉴定,与原告要求的人民币400元不发生冲突,由于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人民币400元痕检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的痕检费人民币4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张国英与被告王子民各自花费痕检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张国英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子民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张国英花费痕迹按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因该费用属于鉴定费范围,故将其一并计算至鉴定费中。原告张国英的鉴定费为人民币2500元(人民币2100元+人民币400元)。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王子民驾驶冀BPX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范各庄镇小刘庄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郝海东驾驶的冀BGY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子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郝海东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冀BGY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张国英名下,张国英为该车实际车主。原告张国英与郝海东为邻居。另外,被告王子民驾驶冀BPX1**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拖车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39217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子民系实际侵权人,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王子民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因原告张国英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民赔偿原告张国英拖车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39217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42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8元,由原告张国英负担人民币540元,被告王子民负担人民币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