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程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庞有明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有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庞有明,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坤,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上海路15号。代表人王力军,天然气江苏销售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有明与被告天然气销售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坤,被告天然气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有明诉称,1997年7月1日,原告与六合区马鞍镇李云村签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自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为15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南京市某公司第七分公司欠原告借款未还,于是将养殖场经营权抵押给原告,并实际经营、管理该养殖场,向李云村委会按合同履行义务,上交承包金每年11600元,2006年度被告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所属宁连公路六合马鞍加油站将通往原告养殖场通道封死,使原告养殖、经营及销售活动无法进行,生产车辆(手扶拖拉机)无法进入养殖场,致原告无法生活经营。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被告自2009年后仍将养殖场唯一通道封死,一直不予通行,致原告仍无法经营。因原告与村委会合同仍在履行中,原告仍上交承包金,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年半的经营损失128100元(承包金11600元/年×3.5年=40600元、承包水面损失25000元/年×3.5年=87500元)。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赔偿二年半损失,标准不变,计915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是不动产权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进出口围墙是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调配建设,应由给相关权利人补偿,不在本案中诉讼,对象选择错误;三、出于集体利益,公共安全考虑,南京市公路路政支队下属宁连大队,要求对本案所设进出口维持封闭状况,不允许重新开启,该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四、为了便于法院基本事实,正确认定和划分责任,被告申请南京市公路路政支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日,南京市某公司第七分公司养殖场(乙方)与原六合县马鞍乡李云村民委员会(甲方,现为六合区马鞍镇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养殖场占用李云村山东组非耕地约50亩;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11600元;合同期限为15年,自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南京市某公司第七分公司因欠庞有明借款未还,遂将该养殖场经营权抵押给庞有明,庞有明实际经营管理该养殖场,并向李云村民委员会履行合同义务。2006年,某江苏销售分公司所属宁连公路六合马鞍加油站将通往上述养殖场的通道(宽约8米,系省交通厅和路政管理部门专门为养殖场预留,是庞有明进出养殖场的唯一通道)封闭,仅在原通道的旁边开一道宽约0.8米的小门。因生产车辆(手扶拖拉机)无法进入养殖场,导致庞有明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养殖场被迫停产。为此,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处理未果,庞有明遂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某江苏销售分公司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26400元(4年交纳承包金46400元+4年经营损失80000元)。后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某某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庞有明进出南京市某公司第七分公司养殖场的通道(即在原通道位置开通一道宽不低于2.2米的门);二、被告中国石油某某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有明106696元。本院判决后,被告某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南京中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人民政府、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加油站将庞有明个人承包的养殖场出入通道封死,影响其经营,庞有明多次找居委会出面与加加油站的公司协调未果,后我们要求庞有明个人与公司协调。2011年3月26日,六合区马鞍镇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05年度李云村与七里村合并,称七里村,现又和鞍山村合并,称鞍山居委会。第二份证明内容为:自1997年开始,庞有明承包养殖场,至2009年每年上交村委会11600元。2011年1月,南京市公路路政大队宁连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宁连一级公路龙池至大圣高速长约30公里,中石油宁连服务区位于龙池至大圣段,为方便加油站内部进出,服务区建设之初,留在进出口,升级为高速公路后对路政管理有很大影响,周边居民通过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路过车辆通过服务区,偷逃道路通行费,要求对宁连服务区的后墙进出口,维持封闭现状。后南京中院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一、维持本院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本院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为被告中国石油某某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庞有明进出南京市某公司第七分公司养殖场的通道(即在原通道位置开通一道宽不低于2.2米的门),该通道使用期限至庞有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2012年6月30日止。南京中院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并未按南京中院二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履行,到目前为止,未恢复原告庞有明进出养殖场的通道。庞有明的承包金按每年11600元一直交至合同期届满。现庞有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赔偿原告二年半的经营损失915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六民一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南京中院(2011)宁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鞍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将原告进出养殖场的唯一道路封闭,导致生产车辆(手扶拖拉机)无法进入,庞有明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养殖场被迫停产。对此,被告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确认的赔偿标准及原则,并考虑到原告承包期届满的日期,本院确认原告本次诉讼的经济损失为79907.5元,即(承包金11600元/年+2010年江苏省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363元/年)×2.5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某某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有明79907.5元;二、驳回原告庞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为1431元,由原告庞有明负担539元,由被告中国石油某某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负担89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