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39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海健、张海琪与方太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健,张海琪,方太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929号原告张海健(又名张海建)。原告张海琪。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被告方太合。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健、张海琪诉被告方太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同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原来承包两原告耕地,承包期限届满前,被告与原告张海健于2010年3月重新签订了土地兑换协议1份。原告张海琪不同意上述协议,因此张海琪与张海健、被告方太合发生纠纷。现二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耕地非法开办工厂,改变了土地性质,土地兑换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兑换耕地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恢复各自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太合承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辩称原告张海琪的农村承包土地在另外一处,不是本案涉案土地,其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与原告张海健所签订土地兑换协议的标的物,系张海健家庭享有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互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原、被告双方所在村组许可,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土地权属已经转移,至于答辩人对自己互换后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如何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被答辩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亲兄弟关系,约在十余年前原告所在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五一村东新村对原分配给本村组村民的农村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将该村组称为村边地的土地分配给原告之父张进学2.48亩。嗣后该宗土地一直由原告张海健家庭耕种。2002年8月2日张海健与方太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张海健将上述土地出租给方太合使用,期限为8年,嗣后双方均按该协议约定条款履行,并无争议。方太合取得该土地后用于开办企业。2010年2月25日张海健又与方太合签订农村承包土地互换协议1份,约定方太合用其所有的同村组新农村东边承包土地2.38亩与张海健所有的讼争土地2.38亩相互对换。上述讼争地系对换后剩余0.1亩土地,因位于张海健农村村民宅基地后边,留归张海健使用。同日张海健又与案外人西安亿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张海健将其互换后取得的农村承包土地2.38亩出租给案外人使用。西安亿腾工贸有限公司已在承租土地上栽种树苗。张海健已在该公司领取第一年度的土地租金和青苗赔偿款。随后因张海琪主张其父名下的本案讼争土地中有自己的权益,不同意与方太合互换,张海琪与方太合发生争议。2012年8月二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请,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1份、土地互换协议1份、村边地分配清单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张海健与方太合租赁互换土地之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又提供所在村组组长、村委会证明2份相佐证,用以证明讼争耕地系二原告共有。被告对2012年8月9日证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文字书写第一行“张海健”三字上边的“张海琪”三字系后来添加上去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法庭向该小组组长高文利核实,高文利称该份证明其本人书写,但“张海琪”三字非其本人书写。被告对2012年10月3日证明,该证明为打印件,加注“村南张进学基本农田2.48亩属实”。形式要件亦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张海健自己打印,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同时经法庭询问,二原告当庭自认其父去世后,二原告各自成家,多年来原告张海琪一直耕种分配在其父名下的新农村耕地1.94亩,原告张海琪一直耕种本案讼争耕地至出租给被告之日止。法庭辩论中,原告张海健认为其本人同被告签订耕地对换协议后,被告并未将相互互换的土地移交自己而主张,土地互换协议无效。被告方太合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提供土地承租合同及租金收据1组、土地互换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张海健之间前期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及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双方没有分歧以及双方互换土地之事实。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唯对土地互换协议之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协议无效。被告又提供张海健与案外人西安亿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地合同1份,2010年2月25日西安亿腾工贸有限公司发放租地款、青苗赔偿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张海健认可互换协议,并已将互换后的土地出租给他人,该合同虽在履行中以及张海健已收取第一年租赁费的事实,原告张海健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张海琪认为本组证据与己无关,拒绝质证。被告提供2012年五一村委会、原组长高波、现任组长高文利共同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系张海健所有,张海琪在新农村另享有耕地,张海健与方太合互换耕地已经村组同意认可,互换后的土地各方已经实际管理使用,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所在村组调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同组村民,八十年代该村组分配农村承包地时,在二原告之父名下共分得两块耕地,一块称新农村,一块称村边地而本案讼争土地。张海健长期耕种经营村边地,张海琪长期耕地、经营新农村耕地,村组不知晓其父去世后,原告家庭对农村承包土地如何具体分割,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张海健作为讼争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在与被告签订书面土地互换协议后,将该土地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按该互换协议履行了相互交付土地的行为。庭审中,原告张海健虽辩称其本人并未收到兑换土地,亦未实行耕种,其辩称与事实不符,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互换协议当天,张海健又与西安亿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租地协议书1份,并领取了相应土地租赁费用,且西安亿腾工贸有限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张海健出租的土地,事实证明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张海健已实际行使了互换后土地的经营权,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二原告诉称被告方太合取得互换土地后用于开办企业,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而主张土地互换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土地互换协议已经签订,并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结,作为取得新土地的一方当事人如何使用、经营该土地,任何人不得干涉。至于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之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涉处范围,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参照相关行政法规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张海健与被告方太合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未经张海琪同意,张海琪亦系互换土地承包经营人而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一节,所谓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系以家庭为单位分配、登记在户主名下,每个家庭成员均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村组分配农村承包土地时,登记在两原告之父名下,加之二原告成家立业后,就其父名下的二块农村承包土地已自然形成各家各自耕种,经营达10年之久的实际状况,被告方太合有理由相信讼争土地经营权归原告张海健,且在方太合与张海健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原告张海琪并未采取有效方式提出异议,既就是讼争土地张海琪享有经营权,原告张海健作为该土地实际经营权人与方太合签订土地互换协议之行为,已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由此导致的结果应由原告张海健、张海琪共同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诉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应为有效。二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该合同无效,无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海健、张海琪要求确认与被告方太合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海健已预交,由原告张海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麻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