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万军与徐志浪、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万军,徐志浪,沈剑明,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王万军。被告:徐志浪。被告:沈剑明。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浪。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万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迪。原告王万军诉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军和三被告的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万军起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该借款由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2日,此后并再无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2年7月12日至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系事实,被告宁波金鼎钢���构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也系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志浪、沈剑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借款,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应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就被告徐志浪、沈剑明所欠原告款项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就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万军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徐志浪、沈剑明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