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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柯振清与臧立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振清,臧立京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柯振清,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柯振兰,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臧立京,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柯振清诉被告臧立京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振兰、被告臧立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振清诉称:在我从事沂南六和饲料业务期间,被告和我多次发生业务共计欠款544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400元及利息157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立京辩称:当时我只负责给原告养鸭,只是给原告提供劳务,别的都与我无关,原告应该给我工钱;2009年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9日欠款单属实,别的单据都不是我的签名。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臧立京与原告柯振清发生养鸭业务,拖欠原告饲料275袋共计2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材料等认定。有关书证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欠款275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款单为证并且认可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臧立京欠款长期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立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柯振清欠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