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华工业园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华工业园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60042-7),住所地:无锡市钱桥晓星312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张文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华工业园热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9784-4),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维庆,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陈敏峰,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华工业园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告华东电力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旋转滤网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尽到付款义务,至今只付了150000元,余款23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质保期从2010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旋转滤网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间的业务关系及约定事宜;二、《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发票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且被告已收到的事实;三、《送货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四、《技术服务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过售后服务且被告认为原告服务态度良好。被告万华公司答辩称:所欠款项是事实,但原告所提供的该批货物因质量问题,使我厂被迫停产检修,为此造成被告方损失:施工费用81277元,直接销售损失300564元。为此我们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技术服务单》及《签到表》复印及,拟证明原告方产品质量问题及知晓且已经确认;二、,拟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方损失;三、《照片》一组,拟证明故障损坏情况;四、《订货合同》及《停工损失证明》,拟证明被告方因产品质量停工所产生的损失。经开庭审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务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银行汇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拟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技术服务单》及《签到表》、《大修合同结算清单及付款凭证》、《照片》、《订货合同》及《停工损失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应综合证据合同证据予以考虑。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旋转滤网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尽到付款义务,至今只付了150000元,余款23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一致同意质保期按2010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未付是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方的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故对此损失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华工业园热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万华工业园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