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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恩达与贺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恩达,贺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贺恩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建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6********),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贺恩达与被告贺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贺恩达的委托代理人朱晰伟、被告贺建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恩达起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因工程投标押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短期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至2012年5月,被告仅归还20000元,尚余80000元经催讨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恩达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贺建辉答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贺建辉因工程投标押金需要,向原告贺恩达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归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建辉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贺建辉归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贺恩达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贺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代书 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