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冀民三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韩国章与冀州市吉星医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韩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章,冀州市吉星医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韩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冀民三初字第1199号原告韩国章,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彭村人。被告冀州市吉星医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满,董事长。被告韩伟,男,汉族,冀州市魏家屯镇韩庄村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国章与被告冀州市吉星医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韩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国章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国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韩国章负担。审判长  邢新同陪审员  张秋菊陪审员  李 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会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