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2)清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师某,白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清涧县昆山中学教师,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运管局家属院。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被告人师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清涧县药材公司职工,住清涧县人行家属院。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清涧县公安局协警,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砖窑湾。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师某、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师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底,被告人郝某某(在逃)提议,由郝某某、惠某某、师某、白某某四人将惠某某在建行家属楼1单元101室租赁的麻将馆设为赌场,四人从中抽头。截止4月24日案发,四被告人共抽头渔利七万三千元,其中惠某某保管三万三千元,白某某保管四万元,一直没有分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师某、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由郝某某(在逃)提议,被告人惠某某、师某、白某某和郝某某四人合伙在惠某某租赁的建行家属楼1单元101室的麻将馆内开设赌场。赌场提供赌具扑克牌,参赌人员以“扎金花”、“放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四人从中抽头获利,约定郝某某和惠某某占50%的股份,师某和白某某占50%的股份。具体抽头方法是:“扎金花”五十元打底抽每人五十元,一百元打底抽每人一百元。“放牛牛”每遇一个“牛牛”抽一百元,每场抽到五百元为止。截止4月24日案发,赌场非法获利73000元,其中惠某某保管33000元,白某某保管40000元(师某借10000元),一直没有分红。诉讼期间,被告人惠某某和白某某的家属将违法所得73000元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清涧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4日扣押惠某某人民币20019元、手机两部。扣押师某人民币2766元。2、惠某某、师某、白某某户籍信息,证实惠某某生于1963年12月12日;师某生于1971年12月13日;白某某生于1978年10月1日。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24日,李某、师某、白某、胡某、辛某、呼延某在建行家属院一单元101室内赌博。4、现场照片,证实建行家属楼一单元101室的具体方位和房内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惠某某、师某于2012年7月4日在延川县被清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扣押二人随身物品。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惠某某于2012年元月份转让其妻白艳峰在建行家属院一单元101室的麻将馆。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3日、24日,他在建行家属楼一单元101室赌博,他是庄家在放牌,辛清莲、师某等在玩放牛牛,最小赌注是100元,最大赌注可以上500元。8、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3日、24日,建行家属楼一单元101室赌博是事实。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3日、24日,她在建行家属楼一单元101室赌博,李伟是庄家在放牌,她和辛清莲、师某等在玩放牛牛,最小赌注是100元,最大赌注可以上500元。10、证人呼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4日自己在建行家属院一单元一楼赌博,当时还有李伟、师某、辛清莲。用扑克玩扎金花,200元打底,400元封底。扑克是白某某提供的。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3日,自己在建行家属楼一单元101室赌博,当时有李伟、白丽丽、师某、辛清莲在一块以“放牛牛”赌博。最小赌注100元,最大赌注可以上500元。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3日,他陪王三宝在建行家属楼一单元101室赌博,当时还有师某、李伟、白莉莉、辛清莲在玩“放牛牛”。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4日,他在建行家属楼一单元101房间看见辛清莲、李伟、惠雄毅、师某、保卫和一个胖女人在玩扑克牌,桌上有许多100元面值的钱。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4日,建行家属楼一单元101室在赌博,用扑克玩扎金花。每把100元打底,300或400元封底。15、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证实在KTV喝酒过程中,郝某某提议将他的麻将馆设赌场,当时有他、郝某某、师某,后来又找的白某某。赌场提供扑克,主要玩“扎金花”、“放牛牛”,每把抽100元或200元,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73000元,自己保管33000元,让白某某保管40000元。股份平均分配。侦查机关扣押他的20019元人民币是他个人的。16、被告人师某的供述,证实在喝酒过程中,郝某某提议将惠某某开的麻将馆设为赌场,赌场有惠某某、郝某某、自己和白小军的份。股份平均分配。自己在白小军忙的时候,偶尔也照看赌场。赌场提供扑克,主要玩“扎金花”、“放牛牛”,抽头每把50元或100元不等。自己在白某某处借走10000元。1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惠某某让自己参与开设赌场,自己开始不同意,后来同意了。赌场是惠某某、郝某某、师某和自己开设的。主要玩“扎金花”、“放牛牛”,每把抽头50元或100元不等。自己保管渔利40000元,中途师某借了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师某、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主从犯不宜区分。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人民币22785元和两部手机属被告人惠某某和师某的个人财产,应当返还。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视本案具体情况,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四、没收被告人惠某某、师某、白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星火审判员 黄春艳审判员 郝艳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