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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唐秀龙与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龙,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唐秀龙。委托代理人郭欢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兴志,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原告唐秀龙与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欢欢,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兴志、王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龙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安排在南宁市某路某商业城处从事木工,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9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时发生事故,当场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已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3)54号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辉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15天的期限,裁决书已经生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招工都是经过严格的考核和培训合格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方能上岗。被告没有招聘工人到大和平某商业城一期项目做工,原告不是恒辉公司的员工;2、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与南宁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承建的大和平某商业城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某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包括:木工、模板等工作。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劳务承包资质的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3、原告是由某公司木工组组长潘某招到大和平某商业城工地干活的,而且原告的工资也是由潘某直接支付的。被告提交的“问话笔录”可以证实;4、原告提交的“上岗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潘某已在“问话笔录”中陈述凡是在大和平某商业城做工的都戴这个上岗证;5、根据某公司的《进场花名册》和“考勤表”可证实原告是某公司的员工。三、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应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被告毫无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1994年6月30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系2009年2月16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等。2012年8月18日,被告与广西大和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大和平某商业城一期工程。被告与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和平某商业城一期木工、模板、钢筋等劳务分包给某公司。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9月到大和平某商业城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2012年10月19日在大和平某商业城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由潘某和唐某送到医院治疗。原告的工资由潘某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其日常工作的考勤由某公司管理。潘某与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潘某的工作岗位为木工。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19日在大和平某商业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某公司的员工潘某支付并接受某公司的日常考勤管理。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招收原告为其公司的员工,对其进行管理,原告的工资也不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确认双方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秀龙与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昆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奚 溪附法律条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