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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管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管某,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母。前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戴旭之,昌邑市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址:潍坊市东风街218号19层。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农民。系登记车主。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字(20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管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8179.16元。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2年9月11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殷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左爱民,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洪磊、翟丽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7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至40KM+900M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戊相撞,造成王某戊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留在现场并委托他人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以其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因被害人王某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管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507元,医疗费639元,扶养费73762.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170元,共计264518.5元。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管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2000元外,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163000元(其中多赔偿20481.5元),于2012年11月17日付40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前付60000元,余款63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刘某甲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管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强险保险单、调解协议等,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自愿多赔偿20481.5元,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而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在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项赔偿的限额,以此该保险公司应在强险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答辩意见,不符合前述规定,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管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管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管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163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付40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前付60000元,余款63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前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第三项刘某甲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陈友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