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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德顺与苗大庆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王德顺,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鹿艺,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晓锐,男,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苗大庆,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王德顺与被告苗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顺的委托代理人鹿艺、傅晓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顺诉称,200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苗大庆未答辩,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5年3月23日借给了被告5万元,被告同时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以下内容:“借条今借到王德顺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370103196909253014苗大庆2005.3.23”。原告称,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苗大庆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和提出自己的主张,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德顺借款本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苗大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淑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