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科召,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周科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至6月30日,被告人李某先后五次到瑞安市玉海街道瑞湖路瑞安市客运中心,冒充被害人王某等人的亲属的朋友,谎称其曾向被害人的亲属借款,然后编造各种理由,使被害人相信其现欲偿还这些借款,继之,被告人李某编造事由向被害人借款,借款成功后,被告人便假装拨打手机等方式借故先行离开,骗取被害人王某等现金共计人民币13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到瑞安市客运中心,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元。2、2012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瑞安市客运中心,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元。3、2012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到瑞安市客运中心,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2000元。4、2012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到瑞安市客运中心,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阮某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700元。5、2012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到瑞安市客运中心,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乙现金240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24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凤山小区被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何某甲、阮某、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特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700元,返还被害人阮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