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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彬诉邹晓军、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邹晓军,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陈彬。委托代理人姜彤,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晓军。委托代理人包树林,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莹,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号新中兴品牌商业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邹晓军。原告陈彬诉被告邹晓军、第三人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彤、被告邹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树林、周莹、第三人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邹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诉称,被告邹晓军系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举办人,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与陈彬、王书娟及被告等签订《合作协议》,投入资金参与学校的经营。2011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合作协议》终止,原告投入资金部分转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并约定付款方式,若被告超过期限未付款,则应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60元;3.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晓军辩称,原、被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且未实际向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进行过投资,故存在应退回投资资金之说。如果原告是因向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投资,则该学校的经营所产生的亏损应当由投资人共同承担,且应以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为被告而不应以邹晓军为被告。此外,原告在经营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期间存在职务侵占的行为,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此外,即使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其违约金约定过高,望法院予以调整。第三人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陈述称,原告从未将约定投入的资金交付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但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邹晓军已将学校的经营管理实务交与原告等人,在经营过程中,邹晓军发现原告等人存在帐外收取学费等侵占行为,该款项应当由原告向学校退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邹晓军与陈彬、王书娟、刘晓梅、孙思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缔约人共同经营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此后,因经营中发生纠纷,邹晓军于2011年10月10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确认合作期间刘晓梅、陈彬、王书娟现金投入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150000元,现因邹晓军继续独立经营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故由邹晓军承担刘晓梅、王书娟、陈彬在合作期间投入的资金150000元。并在协议第三条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刘晓梅3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刘晓梅、王书娟、陈彬每人10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前支付刘晓梅、王书娟、陈彬每人1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刘晓梅、王书娟、陈彬每人2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邹晓军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邹晓军向原告刘晓梅出具《借条》:“因原合作办学协议终止,刘晓梅投入资金7万元作为邹晓军借款”,同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记载了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邹晓军与刘晓梅、王书娟、陈彬因经营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而达成合伙关系,现因各方合作基础丧失,继而由邹晓军独立继续经营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为此,各方签订了《协议书》,首先对刘晓梅、王书娟、陈彬在经营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期间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投入进行了确定,现因解除合伙关系,故上述投入已转化为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的资产,在邹晓军此后的经营过程中持续发生效益,邹晓军应当就该效益向刘晓梅、王书娟、陈彬返还投资款项。对此《协议书》、《借条》中明确进行了记载和确认,现邹晓军以刘晓梅、王书娟、陈彬在经营成都东方远景美容人才职业培训学校过程中财务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书》、《借条》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违背各方签订《协议书》、《借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邹晓军该种答辩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刘晓梅要求被告邹晓军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款项属于合伙解除后的投资款返还,故其违约金的约定较高,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彬返还款项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邹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