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990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6月因盗窃经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戴丽到庭,被告人何某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本市上城区中医院二楼儿童保健室,趁被害人江某带小孩进入保健室体检,将随身携带的一只黑色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以及诺基亚5230型一部、化妆包一只等物品,物品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564元)放在保健室靠近门口的桌子上之机,将该包窃走,并逃离现场。被告人来到该医院一楼时因其腿脚不便,停留休息了约半小时。民警接到报案后来到现场,在医院一楼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扣押了被窃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