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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韩培杰与王振庄、韩延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培杰,王振庄,韩延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韩培杰,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庄,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民,住武邑县。被告韩延双,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韩培杰与被告王振庄、韩延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庄、韩延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培杰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在我处借款7000元,后于2010年5月6日在我处借款8000元,两次共计15000元(有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为证),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后来得知两被告已离婚,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振庄、韩延双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500元有何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一、借条一张,内容是:王振庄借款伍仟元整,借款贰仟,共计柒仟元,2010年4月7日,5月6日加捌仟(8000元),共计15000元。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认证意见是,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借条上有明确的借款人、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离婚协议上有两被告的离婚时间,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离婚协议书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证意见是,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借条上有明确的借款人,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当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庄于2010年4月7日、5月6���分别在原告韩培杰处借款7000元、8000元,共计借款15000元。被告王振庄、韩延双在王振庄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韩培杰与被告王振庄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庄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振庄在原告韩培杰处借款时与被告韩延双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离婚时对该笔债务未作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振庄、韩延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庄、韩延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培杰借款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6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