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冀民一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宝贵与齐本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贵,齐本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王宝贵,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后车营村人。被告齐本毅,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北齐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贵诉被告齐本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本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贵诉称,2012年9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齐本毅驾驶冀T×××××号车沿冀李线由北向南行至12km+421m处,与相向行驶的王宝贵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相撞后王宝贵的车又与潘会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造成王宝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齐本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贵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2380.25元、误工费61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9534元、鉴定费1100元、检验费800元、停车费39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单据6张、费用2380.25元住院病案记录及费用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用药费用等情况。3、酒精检验报告两份及检验报告单二份。4、鉴定费单据一张。费用1100元。5、存车费票据一张。费用340元。6、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伤情情况。7、冀州市达华橡胶厂证明二份及工资表三���、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实原告误工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损为39534元。10、交通费票据32张,费用500元。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齐本毅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检验费、停车费、拆解费及本案诉讼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11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称该部分检验费用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该证据系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收据但盖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验公章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于原告的检验费用单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检验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称系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单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确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故对该票据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充分说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称数额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称部分票据不合法且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应以150元交通费用为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9���11日18时20分许,被告齐本毅驾驶冀T×××××号车沿冀李线由北向南行至12km+421m处,与相向行驶的王宝贵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相撞后王宝贵的车又与潘会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宝贵受伤。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齐本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贵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2380.2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9534元。另查明,被告齐本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王宝贵的损失系被告齐本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齐本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费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9534元、鉴定费1100元、存车费39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1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应以15天为宜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每天工资为110元×15天=1650元为准;原告要求护理费500元数额偏高,原告住院4天,按照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每天为93元×4天=372元为宜;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数额偏高,结合实际情况以150元为宜;原告要求二人检验费不合法,对于原告检验费用被告齐本毅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72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6752.25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故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所支出的剩余的车辆损失费37534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40534元。被告齐本毅赔偿原告剩余的检验费400元、存车费34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1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52.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34元;同期内被告齐本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齐本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