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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厉海杰与王军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海杰,王军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厉海杰,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达,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厉海杰诉被告王军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海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厉海杰起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王军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3日归还。蒋孟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军达即时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5月3日归还借款。蒋孟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蒋孟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厉海杰借款1万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军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5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