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红军与张居福财产损赔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陕西省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张某表兄。委托代理人马某,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同被告宅基相邻,原我两家住房均为土木结构偏厦房,中间的土墙为共用墙。2009年7月份,被告张某拆除偏厦房,打掉土墙,新盖二层楼时,只用一根立柱支撑我母亲居住的两间顺椽四平架土木结构偏厦。由于当时处理不当,导致在2012年8月26日下午5时,我家的二间房舍倒塌,当时无人员伤亡。事发后,经过村组两级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现我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我的倒塌的两间房屋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房屋倒塌和我没有关系。我当时新建自家房屋时,因拆房时要拆除双方共用墙,我当时叫来专业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支撑,并对其中的支柱进行修理。当时原告也没有说没修理好。原告的房屋倒塌是因为房子的前檐基础下沉,向东倒塌。不存在因我当时没有处理好的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相邻而居。原双方共用一土墙。2009年6月至9月间,被告张某对自己原有住房进行拆除,并新建一座二层楼房。在建房时,拆除了双方共用的土墙,并对原告杨某的原有房屋进行了加固处理。处理后,原告杨某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9月份,原告杨某所有的偏厦房屋发生倒塌。倒塌后,经村组两级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另查,所倒塌的房屋建造于1968年,属土木架构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9月7日经岐山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评定为D级危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岐山县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普查表、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本案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对其倒塌的房屋恢复原状,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的倒塌与被告建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且该倒塌房屋于2010年9月7日被岐山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评定为D级危房,故对原告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民代理审判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