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柴国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国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9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国宝,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国宝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0月2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国宝及其辩护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底,被告人柴国宝为了使自己担保的一笔虞某的人民币20万元借款能够偿还,与虞某、何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张某假扮企业主,谎称需资金周转向被害人华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为将张某装扮成企业主模样,何某将自己的外套借给张某,后被告人柴国宝等四人一同到慈溪市附海镇华某的投资公司欲借款,因未能与华某碰面而未果。2010年12月6日,虞某为张某购买衣服,被告人柴国宝将自己的项链、手表借给张某佩戴,并将自己的奥迪A6轿车借给虞某、张某使用,再次将张某装扮成企业主模样。同日,被告人柴国宝与何某在华某的投资公司附近等候,虞某、张某进入该公司找到华某,虞某谎称张某办企业需要资金,向华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华某信以为真,于是张某出具150万元的借条,虞某做担保人,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还款;而华某则扣除利息人民币7.5万元后将人民币142.5万元转存到虞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虞某取出该笔钱后,给张某人民币5万元作为好处费,并向被告人柴国宝及何某偿还欠款等。虞某、张某到还款日期后,无法偿还所借款项,先后更换手机号码而逃避还款,至今所欠款项没有归还。2012年5月2日,被告人柴国宝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国宝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柴国宝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柴国宝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柴国宝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柴国宝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旭强辩护,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是华某与虞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涉案金额是人民币142.5万元。且所涉及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高炮”,高回报、高风险,所以债权人理应承担高一点的风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柴国宝与虞某、何某(均另案处理)在一起时,因虞某亏欠他人巨额债务不能偿还,为解决困境,虞某提出让张某(另案处理)假扮成企业主,到慈溪通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华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给虞某使用,被告人柴国宝及何某表示附和。当日中午,被告人柴国宝与虞某、何某、张某在一起吃中饭时商定,由张某假扮企业主,并由张某出面,以张某所办企业要在杭州湾买地建厂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慈溪通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华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供虞某使用。为安慰鼓励张某,被告人柴国宝等人还对张某声称,钱借来之后由柴国宝等人出面组织一场赌博,用抽取的头钿去偿还债务。见张某穿着寒酸,何某将自己的外套借给张某,意图将张某装扮成企业主的样子。后被告人柴国宝等四人一同到慈溪市附海镇华某的投资公司寻找华某,因寻找不到华某而未果。2010年12月6日,因得知华某病愈出院,被告人柴国宝等四人再次出发至附海镇。为达到目的,虞某为张某购买衣服换装,被告人柴国宝将自己的项链、手表借给张某佩戴,并将自己的奥迪A6轿车借给虞某、张某使用。当日下午,被告人柴国宝与何某在华某的投资公司附近等候,虞某、张某进入该公司寻找华某。后虞某对华某谎称张某办企业需要资金,向华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华某信以为真,同意让虞某作为担保人,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张某、虞某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华某提供的格式借条中签名。华某则在扣除利息人民币7.5万元后将人民币142.5万元转存到虞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虞某取出该笔钱后,给张某人民币5万元作为好处费,偿还了被告人柴国宝等人作为担保人的债务等。还款日期到后,因无法偿还所借款项,虞某、张某先后更换手机号码并予以逃匿。拒不归还借款。2012年5月2日,被告人柴国宝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柴国宝家属与被害人华某就退赔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华某陈述笔录,证实:其自己开了一家投资公司,2010年11月14日,经他人介绍,虞某向其借款120万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28日归还。同年12月9日,虞某又至其处借款50万元,其给他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约定归还日期是2011年1月8日。这二笔钱虞某都没有归还。2010年12月6日,虞某陪着张某到其地方来,其之前是不认识张某的,当时张某开了一辆奥迪轿车,戴了一条很粗的金项链。虞某向其介绍说张某是办电镀厂的,企业办得很大,他借钱是为了转一下银行贷款,很快可以还给其。其就借给张某1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12月20日,虞某当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的。后其多次向张某催讨,始终要不到钱。2011年7月的前段时间,张某对其说,这150万元钱,是虞某让他去借的,他只拿了3000元的好处费。他借钱来的时候开的奥迪车和戴的金项链都是借来的,他借钱时电镀厂早已经关门了。前一个月,虞某打电话给其,说是先还一半,但是他也没有来,之后电话马上就打不通了。现在虞某、张某的电话号码都已经换了好几个,电话都已经关机。2.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证实:其认识虞某,与虞某之间有借贷关系。虞某没有正当行业,家里只有二间房子,平常靠转借高利贷为业。2010年下半年,虞某向其借了好几次钱。一次是50万元,有几次是10万元、20万元,最多的时候他欠其100多万元,到2010年10月的时候,他还欠其95万元。当时,虞某将其借给他的钱借给别人,别人跑了,虞某还不出来了。后来虞某向附海的华某借了钱,其就从虞某地方把债收了回来。虞某第一次向华某借钱是2010年10月左右,其陪虞某到华某的地方向华借款100万元,其自己做的担保人,虞某借到钱之后,将钱还给了其。大约一个月之后借款到期,虞某没有钱偿还,其作为担保人还了钱。不久,华某打电话给其,说虞某又向他借钱,叫其去做担保,其没有去。后来华某将钱借给了虞某,其得知之后,到虞某家向虞某讨回债务。3.证人叶某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村干部。张某是其村村民,在好几年之前在其村里办过一个小电镀厂,后他喜欢上赌博,厂很快被他弄垮了,家里的房子也卖掉了。虞某也是其村村民,他也没有什么正当行业。听说虞某和张某一起到附海骗了很多钱。4.同案犯张某供述笔录,供认:2010年11月底的一天,虞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掌起的芙蓉饭店吃饭。到了饭店之后,其看到柴国宝和何某也在。吃饭时,柴国宝和何某对其讲,让其出面到附海镇开投资公司的华某那里借钱。其提出其不认识华某,他不会借钱给其。柴国宝和何某就说,让其借口其是办电镀厂的,马上要买厂房,正在办理银行贷款,需要150万元资金周转一下。他们还说,他们用这笔钱去组织别人赌博,他们从中抽头,马上就可以把钱赚回来还上。虞某说,他已经向华某借了好几笔钱,快要到期了,他还不出来了。其觉得这样不可能借到钱。他们三人一直劝说其,其就答应了。何某看见其穿的外套很破,就脱下他自己的衣服,让其穿上,说这样子其看上去比较像老板。饭后,其四人分坐二辆车到附海,但是因华某生病住院没有找到他。之后,其因为没有钱手机停机,柴国宝知道了,让虞某给其1000元钱充话费,叫其不要停机。2010年12月6日上午,虞某打电话给其,说华某已经出院。其与虞某先到观城,虞某出钱给其买了一身比较名贵的衣服。后其与虞某、柴国宝、何某一起到了附海。中午吃饭的时候,柴国宝把他的一条很粗的黄金项链和一只手表给其戴上,并让其与虞某把他的一辆奥迪A6轿车开过去,说这样看上去更像老板。下午2点,其与虞某去了华某的地方,虞某向华某介绍其,说其是办电镀厂的,要到杭州湾买地建厂房,现在资金需要周转一下,银行贷款办下来马上还上。华某相信了其二人,同意借钱。因为其没有带银行卡,当日下午,华某把150万元转到了虞某的账号。借条上是其签名的,虞某是担保人,还款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之后,其与虞某到观城农业银行查账,虞某看到150万元钱已经到账,就取了5万元给其。约定还款的日子前几天,其打电话给虞某,让他把钱还上。虞某说钱借出去了,正在收钱,收回来之后马上还掉。还款时间到了,虞某说钱收不回来了,他要跑掉了,让其把手机号码更换,也躲起来,等他把钱收回来再回来。2010年12月底,华某打电话给其,其跟他说了实话,说其自己也上当了,钱被虞某拿走了。华某让其出来把事情说清楚,其也不敢出来。2011年1月初,其把手机号码换掉,人也躲起来。1月上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何某,问他怎么办。他说虞某已经跑掉,到外面去要账,让其把手机号码换掉,到外面去避一下。其说身上没有钱,不能跑路。何某说给其3000元钱,后何某把3000元钱送给其的。春节后,虞某的电话已经打不通,其打柴国宝、何某的电话,问他们有没有还钱,他们都说这笔钱与他们没有关系的,他们对外面说这笔钱是其一个人拿了,让其躲起来,并且让其以后不要与他们联系了。后其一直躲到被公安抓获。5.同案犯虞某供述笔录,供认:2008年至2010年,其在掌起一带做民间的借贷生意。主要是其从投资公司把钱低息借出来,然后高息转借给别人,从中赚取利息差价。一开始是主要跟王某做生意,也就是说其主要从王某地方把钱借出来,转借给掌起人。到2010年8月或者9月,其从王某地方借来的钱收不回来了,欠了王某90万元钱。2010年9月的一天,王某对其说,他介绍一个朋友给其,从他朋友的地方可以借到钱。他把其带到附海开投资公司的华某地方,介绍其认识了华某。当日,其从华某处借了100万元,王某做的担保人,借期15日。这100万元一直是王某拿着的,借期到了之后,也是王某去还的。后来其又向华某借款,一次120万元,一次50万元的承兑,后来王某拿走135万元,其余借给了别人。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向其借200万元,其拿不出那么多钱,就介绍张某到华某地方借钱,中间还可以赚取利息差价。其和华某联系后,一起开着柴国宝的奥迪车到华某的公司,最后约定华某借给张某150万元,借款时间15天,其做担保人。签好借条后,因为张某没有带银行卡,华某先把150万元打到其卡上。当日,其在观海卫的农业银行等地分多次将钱取出来,加上自己30多万元的现金,把钱交给了张某。之后借款期限到了之后,其与华某都一直打电话给他,他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大约一个月之后就联系不到他了。当时说好华某的利息是1角,其跟华某说好其从中要赚3分。其自己是没有实业的,家里房子也卖掉了,没有还款能力的。其听说张某是开电镀厂的,但是其没有去他厂里看过,他向其借款的时候说是到杭州买厂房去,所以其也是这样向华某说的。2011年1月开始,其当时身上只有万把元钱了,从这个时候就离开慈溪躲债了,手机号码也换了,手机也关了。6.同案犯何某供述笔录,供认:2010年年底的时候,虞某约了柴国宝和其、张某一共四个人一起吃饭。在吃饭的时候,虞某和张某说起要到附海镇向华某借钱,虞某跟张某一起商量,由张某出面假扮老板,谎称是在杭州湾新区办电镀厂的,因为资金需要周转,银行贷款办下来之后就可以马上还上的,这样就可以从华某那里借到钱。柴国宝还说,要是借到钱,由他出面组织别人赌博抽头,赚到钱之后就把欠华某的钱还了。其因为虞某欠其钱,所以一起去的。饭后,其四个人一起到附海镇,其和柴国宝一辆车,虞某和张某一辆车,其和柴国宝在附海镇万爱宾馆门口等着,他们二人进去找的华某,但是没有找到。过了几天之后,其等四人一起又到附海来了。当日上午,张某先到观城买了一套比较好的衣服穿在身上,中午其等四人一起到附海镇吃了饭,洗了脚。之后,其与柴国宝先回掌起,虞某和张某去借钱。他们去借钱时,开的是柴国宝的奥迪车子,张某还借了柴国宝的一根项链和一只手表戴在身上,这样做看起来派头大一点,更像是老板。后由张某出面借钱,虞某做担保人。当日下午,他们向华某借得150万元,钱打到虞某的账号,钱借到后,虞某打电话告诉其的。当时,钱都是虞某拿的,张某拿了一点好处费。借款期限到了之后,他们还不出来,虞某和张某都换了手机号码,人也躲起来了。当时张某说他身上没有钱,其给他3000元钱。7.借条,证实:张某作为借款人,虞某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12月6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8.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0年12月6日,华某将142.5万元存入虞某账号。9.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虞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存取款情况。10.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慈溪通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1.协议书、谅解书、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柴国宝家属已经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柴国宝于2012年5月2日,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柴国宝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柴国宝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因为虞某欠了王某100多万元钱,另外还欠了其担保的20万元,欠何某几十万元、欠他自己的亲戚加起来也有几十万元。到了2010年11月,虞某已经债台高筑,走投无路。于是,虞某动了一个脑筋,找了其村庄的一个无业游民张某,在一天吃中饭的时候,其与虞某、何某、张某都在,虞某说起,由张某出面,假扮成企业老板,要到杭州湾买地建房,再去向华某借款150万元。虞某当时还让其与何某骗张某,让其二人说这笔钱借来以后,其等人组织一场梭哈赌场抽头,赚到钱后马上还掉。其和何某为了从虞某那里拿回自己的欠款,其在吃饭的时候也讲了搞梭哈抽头、让张某出面之类的话。饭后,其等四人分二辆车一起来附海,因华某不在,马上回来的。过了一星期左右,其等四人再次到附海找华某借钱。上午没有碰到人,中午其等四人在附海吃饭的。下午2点,虞某和张某一起到华某地方借钱。因为张某看上去比较寒酸,其把自己的手表、项链借给他戴上,还有其自己的一辆奥迪轿车也让他开过去的。其与何某坐另外一辆车在附海的中横线旁边等着。过了一会儿,虞某打电话过来说,他们已经借到了钱,在观城的农业银行了。其和何某赶到观城,虞某当场取了钱,把钱还给其和何某,其把这笔20万元的钱还给了掌起人“吴雷勇”。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国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国宝等人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张旭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柴国宝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柴国宝有自首情节,退赔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国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屠焕江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