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祝晓燕、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晓燕,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衢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文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方正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志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洪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罗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祝晓燕诉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衢州住建局)、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衢柯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祝晓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强,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志生、毛洪辉,被上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章剑生、卢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30日核发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人为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项目为南街改造工程,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许可证还明确了拆迁范围、拆迁面积、实施单位等内容,并于同日在《衢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南街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衢州市建设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理由为:至申请日止,已有79户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尚有86户未签订协议,为全面完成南街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要求延期,衢州市建设局经核查,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同意第三人的申请,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1年12月31日的决定,并于同年5月16日在《衢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1年12月12日,第三人以仍有少数被拆迁户未签订拆迁协议为由,再次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经核查,于12月21日作出决定,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于2011年12月23日在《衢州日报》上进行公告。除延长拆迁期限外,两次延期的其余内容与原许可证内容一致。2012年6月23日,原告祝晓燕向衢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同意延长南街改造项目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衢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3日以被告同意延长南街改造项目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作出衢府复(2012)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同意延长南街改造项目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祝晓燕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组织实施拆迁工作,在许可期限内,因未完成拆迁工作,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作为拆迁管理部门的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也在十日内作出了答复,并进行公告,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拆迁许可证的累计延长期限为一年内、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将不具备拆迁人资格的第三人作为拆迁主体及许可证内容存在违法之处的意见,法院认为,拆迁延期,拆迁人只是要求延长拆迁期限,不涉及原许可的其余内容,因此拆迁管理人只需对拆迁人提出延长期限的事项进行审查,同时,对除拆迁期限以外的其他内容与原许可是否一致进行核实,对原告提出的拆迁主体及拆迁内容违法的问题,属于拆迁许可时审查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晓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晓燕负担(已预交)。上诉人祝晓燕上诉称,原判关于拆迁许可延期不涉及原拆迁许可期限以外的内容,拆迁主体与拆迁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的裁判理由,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撤销。理由为,被上诉人批准同意延期过程中,未考虑原来的拆迁申请是否与现有情形相符,未依法进行实质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和浙江省地方法规的规定,程序违法;本案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人不具备主体资格,项目为商业开发,非旧城改造,被上诉人批准同意延期的行为建立在违法的拆迁许可证基础上,当然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涉诉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审批同意涉案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规范要求,拆迁许可证延期过程中,仅需审查延期申请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提交,延期理由是否成立,无需审查拆迁人资格等初始许可要件、许可条件是否变化等问题。且本案许可证延期时,初始许可的五个要件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按照延期程序要求,被告已经履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本案诉讼标的是延期行为,不应涉及许可证本身的审查,况且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拆迁项目是旧城改造,拆迁许可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延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为,法律未明确要求延期审查时需要审查初始许可要件。被诉许可证延期行为程序合法。本案审理的是许可证延期行为,初始许可证的发放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涉案许可证不存在违法情形,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体资格合法,拆迁许可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祝晓燕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拆迁许可证本身的合法性是否属于本案司法审查范围,审查许可证延期需要审查哪些内容,延期许可需要经过哪些程序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备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的法定职权。拆迁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于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收到申请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规定进行审查,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并予以公告,其审查内容和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拆迁人资格及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属于对拆迁许可行为的审查范围,非本案审查范围。另外,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延期许可应当参照初始许可程序,累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的意见,因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庆审 判 员 沈 婷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秦新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