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华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绵蓉,李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石绵蓉。被告李建。原告石绵蓉与被告李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和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绵蓉与被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绵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租期为十二个月,租金每月2100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押金为一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中介的介入下,达成口头协议,将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变更为每三个月付一次。三方协商一致后,被告的母亲于2012年6月21日到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新华小区支行的自动柜员机取现金,并在该柜员机的监控范围内当即将三个月租金及房屋押金支付给原告的丈夫。2012年9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但被告却称其已支付了半年租金,故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三个月(2012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租金6300元。被告李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将租金的给付方式变更为季度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半年房租和一个月押金及物管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在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水碾河路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十二个月,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月租金2100元,租金每六个月交付一次,首次租金对应的租期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押金21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交纳的租金12600元及押金2100元。但实际上,被告是于2012年6月21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才将首次半年的租金及押金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认为被告首次仅交付了三个月的租金,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租金6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起诉称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六个月交付一次租金变更为三个月交付一次,对此主张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而被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2600元。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期间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绵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华茂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