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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商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潘爱光与浙江金艺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光,浙江金艺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龙商外初字第15号原告:潘爱光,被告:浙江金艺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方贤。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爱光与被告浙江金艺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金艺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爱光撤回对被告浙江金艺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潘爱光负担。审 判 长  付建华审 判 员  吴菊仙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渝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