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某某。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20时左右,杨某某(已判决)让侯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开车在紫金阁宾馆孙某某(已判决)处找来六、七把砍刀,随后,杨某某、陈某某、温某某、王某某、柳某某、高某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决)、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惠某某(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乘坐两辆小车去抄刘某某设在横山县张家洼山上的赌场,其中一辆是被告人侯某某从鲁某某处借来的灰色雪佛莱车,并由侯某某驾驶。途中杨某某让温某某等人持刀控制了赌场岗哨李某某,并抢走了其手机。后迎面驶来一辆车,孙某某告诉温某某等人是谢某某的车,防止谢某某报信,温某某等人持刀将谢某某的车拦下,抢走谢某某的手机,并用砍刀在谢某某的捷豹小车前风挡玻璃及引擎盖等处乱砸(经鉴定被损坏物价值37500元)。后杨某某让陈某某留下看谢某某,其他人继续前往赌场,陈某某持刀看谢某某时抢走谢某某现金9700元,杨某某等人折返后,温某某等人又抢走谢某某一枚戒指。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1146.6元,被抢戒指价值为4113.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财物共计14959.8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某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其分得1000元钱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建议对侯某某在10-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系投案自首,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从犯,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依法应减轻处罚,对其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20时许,杨某某(已判决)纠集了被告人侯某某和陈某某、温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孙某某(以上七人均已判决)、张某某(在逃)、惠某某(在逃)等人,杨某某让侯某某、李某某开车在紫金阁宾馆孙某某处找来六、七把砍刀,后他们携带砍刀等工具乘坐两辆小车从横山百草堂出发去抄刘某某(绰号四排脚)设在横山县张家洼山上的赌场。其中一辆是出租车、另一辆是被告人侯某某从鲁某某处借来的灰色雪佛莱车,并由侯某某驾驶。途中杨某某让温某某等人持刀控制了赌场的岗哨李某某,后温某某等人持刀拦住从山上下来的被害人谢某某(谢保子)驾驶的捷豹小车,砸坏了小车的前风挡玻璃及引擎盖,价值37500元,并抢走谢某某的手机,价值1146.6元。杨某某让陈某某留守谢某某,其他人继续前往赌场。陈某某在持刀看守谢某某期间抢走谢某某现金9700元。杨某某等人到赌场时,赌场已散了。返回后,温某某又将谢某某所戴的黄金戒指抢走,价值4113.2元。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家属给被害人谢某某赔偿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那天晚上他在刘某某的赌场玩,赌场的岗哨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来人了,他们都跑了,他开车下山的途中碰到两辆车,车上下来的人手持砍刀让他某某车,随后抢走他的手机,并砸了车的前风挡玻璃,后留下一个人照他,其他的都上赌场了。照他的这个人手持砍刀拿走了他身上装的1万来块钱,并翻走他放在车后备箱的6万块钱。一会儿,其他人都下来了,有一个人问他要钱,他说没有,就拿走了他手上戴的黄金戒指,后开车走了。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3、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4、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并证实杨某某说共弄到9700元钱和一个戒指,给了神木人几千块钱和一个戒指,还给了侯某某、李某某1000元钱,下剩两千块钱,给了他200元,给其他的人300、400元不等。手机不知谁拿了。5、同案犯温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晚杨某某给了他们1000元钱,他们五个神木人就回去了。6、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天晚上他们在杨某某的指使下去抄刘某某赌场的途中,持刀控制赌场岗哨及砸坏谢某某车辆的过程,并由陈某某照看谢某某,其他人都上赌场,结果没有人,他们都回来了,后杨某某给了他们1000元钱,他们五个神木人就回去了。7、同案犯柳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证实当晚杨某某给他们几个说:“一共弄的大几千元钱、一个戒指,还有谢某某的一部手机,我把东西和钱都给神木人了,咱们是一块儿的,别计较这些。”8、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证实在回来的途中,杨某某问陈某某洗了多少钱,陈某某说有9000元现金。杨某某说温某某他们还下了司机的金戒指,回到百草堂,杨某某给了侯某某1000元钱,(侯某某给那辆车主500元油钱),给出租车200元钱,杨某某说给神木人几千块钱和一个戒指。9、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证实事后,杨某某说从谢某某那里弄的9700多元钱,给神木人五几千块和一个戒指,又给了他200元钱。10、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11、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某某经常借用他的雪弗莱车,听说某某开他的车还砸过别人的车。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晚上,他给赌博人放哨期间,山下上来两辆车,车上下来8、9个后生,拿着刀和塑胶棒打他,问他赌博人在哪里,并把他控制在车上。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车,那伙儿人下去砸了那辆车,有人说把钱全弄上。后走到赌场没有人,就把他放了。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他在百草堂看门着了,杨某某来后,纠集了十来个人,其中有柳某某、孙某某他认识,还有几个神木人,拿了几把砍刀说要去砍人,大约出去两小时后回来,一个神木人手里拿着一个戒指给杨某某看,杨某某没有要,还有一个神木人胳膊流血,杨某某给了那人几百块钱。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晚上,杨某某、陈某某、柳某某、高某某等人把谢保子的车给砸了。15、证人刘某某、高某某朝、拓振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晚上,他们几个与谢某某一起在张家洼山上赌博,期间刘某某说有人来查了,他们都跑了,后知道来的人是抢赌场的,把谢某某的车砸了,还抢走谢某某的7、8万元钱和手机等。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的地点及现场情况。17、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抢手机的价值为1146.6元,被抢黄金戒指的价值为4113.2元,被砸车辆的损失为37500元。18、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对象说明,证实经被害人谢某某辨认,在8名在押犯罪嫌疑人中,第2号(温某某)就是抢他金戒指的人。19、通话记录,证明2010年1月30日晚,杨某某、(2011)横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杨某某、陈某某、温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惠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晚抢劫被害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2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5日,侯某某在其岳父曹培武的陪同下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3、谅解书(辩护人提供),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得到被告人侯某某家属20000元的赔偿后,对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对陈某某、李某某供述杨某某给他1000元现金有异议,认为杨某某没有给他分过钱,经查,同案犯杨某某、陈某某、柳某某、李某某、温某某等的供述均不一致,与证人鲁某某的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向法庭提供了谅解书,经法庭进行核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1495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受杨某某的指使负责驾车,且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系从犯。被告人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其分得1000元钱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则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则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分得1000元现金,而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可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系从犯、又系初犯、在全国公安机关清网期间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足见其有悔罪表现,也无再犯的危险,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10-12年有期徒刑之观点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付)(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燕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某某 微信公众号“”